2019-10-16 21:44:19 來源: 微商网
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上,主要变化包括取消了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的限制;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单笔定期存款由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放宽至50万元人民币等。
总的来说,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修订可以看出,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和合资银行的限制进一步放宽,展业范围扩宽。
变化一:删去第十条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的要求。
变化二:将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商业银行;(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变化三:将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变化四:将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变化五: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增加“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改“代理保险”业务为“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变化六:改“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变化七:将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变化八:将第四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变化九:原第四十五条为“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修订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原标题:设立前总资产门槛取消定存单笔不少于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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